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接續執行強制至戒治,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偵字第13553號、92年毒偵字第361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886號、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詎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與彈正路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