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搶奪罪之部分,於短時間內即有6次搶奪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曾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併尚有竊盜案件3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各減為6月、3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及詐欺案件1件分別在審理、偵查中,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次犯罪,並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已經過世,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奔喪等語。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外,已就其餘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而參核被告上開自白,暨卷附相關證人、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及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搶奪罪之部分,因於短時間內即有6次搶奪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其另犯搶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又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各減為6月、3月確定,由本院於96年8月28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再者其併另犯之竊盜案件,刻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而所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項(上開經審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亦係由本院所審理),應可認定。而依被告前述之自白、證人證述內容、扣案物等,及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等內容,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現今之訴訟程度(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已據公訴人所請,先後3次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覆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部分之犯行有受重刑之可能,且其即將另案執行,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續行羈押,顯難預防其再次犯罪,並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聲請人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