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自訴人庚○○受判決人即被告乙○○
丙○○己○○
原住花蓮戊○○ 黃建銘 張莊基 被告即非受判決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等涉犯殺人罪嫌等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中華民國8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受判決人乙○○、戊○○、黃建銘、張莊基4人部分:
㈠、按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庚○○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乙○○、戊○○、黃建銘、張莊基分別涉有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經本院於民國80年1月14日以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後經自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6月27日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而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並上開判決書及受判決人乙○○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乙○○、戊○○、黃建銘、張莊基分別涉犯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按聲請人係自訴受判決人乙○○教唆殺人、自訴受判決人戊○○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罪,自訴受判決人張莊基登載不實及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自訴受判決人黃建銘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其追訴權時效,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最長者為殺人罪之20年(上開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聲請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後即97年7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經過追訴權時效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受判決人丙○○部分:
㈠、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被告受已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之受判決人丙○○,業經本院以79年度自字第54
6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並有受判決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足證受判決人丙○○並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受判決人丙○○所受上開管轄錯誤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判決人丙○○聲請再審云云,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受判決人己○○部分: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即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㈡、經查:受判決人己○○業已於78年7月27日死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本院79年度自更字第5號卷第12、13頁(詳見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己○○等殺人案件判決書,附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506號卷第58、59頁)可佐,且本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經聲請狀載明(詳見聲請狀第8頁),是受判決人己○○既已死亡,則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己○○之不利益,聲請本件之再審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非受判決人甲○○、丁○○2人部分:
㈠、按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受判決人確曾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22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對甲○○、丁○○2人再審云云,然甲○○、丁○○均非本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之一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甲○○、丁○○2人再審云云,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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