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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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明知 洪欽桂 (未到案,原審另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CD音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賤價,予以購買。嗣於同日在上址,正在拆卸該車內CD音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欽桂所持有經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購買上開車輛上之CD音響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有核對該計程車上之執業登記證,與洪欽桂相符,故誤認該車確為洪欽桂所有,才敢向他購買,伊實不知係贓物云云(原審卷第十五頁)。然查:G三─三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係乙○○於前一日失竊,翌日洪欽桂即出售二台CD音響,與常情有異,可疑為贓物,有偵卷十八頁照片可參稽。又洪欽桂並非正當交易之商人,而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CD音響值五千元,被告竟以三千五百元之賤價,予以購買,價格顯然偏低,可疑為贓物。又被告二人交易時間為上午十二時許,被告洪欽桂一次提供二台CD音響供甲○○選購(一台已拆卸、一台尚未拆卸,偵四十頁),且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有以膠帶黏貼之痕跡,明顯可見,可疑為贓物(偵卷二十頁)。由上顯示該CD音響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被告甲○○自承為中古車商(原審卷第十六頁),其購買與汽車之相關汽車音響,應有其正常管道,及查明來源之專業,其於路邊購買來路不明之二手貨品,復未向洪欽桂查看身分證、駕照或行車執照,而其購買之CD音響,缺少CD唱盤至擴大機之連接線,此為該CD音響之極重要配件,須向原進口廠商以高價申購才能購得,於一般音響電料行無法購得,故正常汽車CD音響買賣,必附有該條連接線,否則其來源即甚為可疑,因該連接線係安裝於車體內,拆裝不易,小偷竊取汽車擴大機及CD唱盤部分均甚為容易,惟因該條連接線須由專業技師費時拆裝始能拆下,故行竊所得之汽車CD音響,常缺該條連接線,購贓者必有配件來源搭配始願購買贓物,此應為被告身為中古車商專業所知(其自承經營中古車商已近一年,原審卷第十七頁),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