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某處」應補充為「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某處」、第4行至第6行「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駕駛電子花車(引擎號碼:MGB7SA-0000000號),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00000000000號碼:MGB7SA-0000000號),自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電子花車,自上開處所返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電子花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林建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
0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駕駛電子花車(引擎號碼:MGB7SA-0000000號),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燈桿,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