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K二-0九三三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K二─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水上樂園」附近遭竊並於三日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尋獲時號牌並未尋獲,為使用該無號牌之K二─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尋獲之K二-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發現有不詳人士所偽造遺留之三三0九─KR號汽車號牌0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號住處內,仿造上開偽造三三0九─KR號汽車號牌之作法而以PC板作板底再以黏土製作車牌號碼黏貼於PC板上自行偽造K二-0九三三號汽車號牌0面後,繼於九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懸掛於上開欠缺號牌之K二-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使用並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K二-0九三三號汽車號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志瑋 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桃園代天府」拜拜,而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覺號牌有異而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偽造之K二-0九三三號汽車號牌0面及於該車行李箱內扣得非乙○○所有之偽造三三0九─KR號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瑋、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偽造號牌照片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偽造K二-0九三三號汽車號牌0面、偽造三三0九─KR號汽車號牌0面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號牌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原係因車輛遭竊號牌未尋獲始偽造汽車牌照,且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確為該車原有之車牌號碼,亦即被告乙○○並非出於逃避交通罰單等卑劣動機而刻意偽造其他車牌號碼,惡性尚輕,兼衡其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K二-0九三三號汽車號牌0面,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偽造之三三0九─KR號汽車號牌0面,並非被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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