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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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章文亞 (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於95年11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部,得手後因無適當交通工具離開,遂通知尚不知情之甲○○騎乘機車,前往前開花蓮縣○○鄉○○村○○○街○○號附近接載。嗣章文亞攜帶上揭電視機上車後,甲○○始知該物品為章文亞所竊得,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章文亞及該部電視機載往南埔加油站附近後,始行離去(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後,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嗣同年12月6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96年花院明刑丁緝字第153號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依上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
而被告所犯本件贓物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