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以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
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計程車職業登記證進行計程車營業,並按規定將正、副證件分別張貼於規定地方,因領證時行政機關未發給塑膠套,故以魔鬼粘將副證貼於乘客座後面上方。舉發當日因副證遭乘客不慎扯落,而遭員警舉發違規,伊有向員警解釋副證掉落原委,惟仍遭員警當場舉發填摯違規通知單,若伊因證件不齊全而遭警員舉發,乃理所當然,但伊既無違規,證件齊全,仍遭舉發違規,實屬不公平亦不合理。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未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於車內右前座椅背插座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5月
13日下午,獨自一人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值勤,當時從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玻璃看進去,發現異議人沒有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懸掛在右後椅背上,伊便當場攔停並拍照,異議人當時表示係被乘客所扯下,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椅背有黏貼的痕跡,後來異議人好像從後座把副證拿出來,但伊沒有仔細看等語,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97年1月10日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領證同時依規定發給透明封套,且發證時封套並無短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1日桃警交字第097009324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按,足見異議人所辯:因領證時行政機關未發給塑膠套,故以魔鬼粘將副證貼於乘客座後面上方云云,純屬子虛。再者,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未看到系爭汽車之椅背有黏貼的痕跡等語,至為明確,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屬可信,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圖三所示,該椅背根本沒有任何黏貼之痕跡,均足資證明異議人前揭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因
封套短缺,未發給執業登記證副證封套,伊以魔鬼黏黏貼後,因遭乘客扯下而無法懸掛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說,且與前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證人證述、現場照片不合,尚難採信,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事實,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均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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