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之不特定人聯繫,以每公克新台幣2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藉以營利。嗣有 梅錦繡 於95年3月間與甲○○聯繫購毒事宜,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陸續以上開價錢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梅錦繡5次,嗣因梅錦繡於9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之1號2樓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後供述向甲○○購買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前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1則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與 陳至鵬 (綽號「 小黑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子健 各4次;而甲○○或獨自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與陳至鵬共同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梅錦繡6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從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再查,就被告所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案號為95年度訴字第2279號)而言,其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日即97年8月26日為前;且於上開案件,被告係被訴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6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梅錦繡6次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於95年3月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梅錦繡5次之犯行而經起訴之部分,犯罪時間重疊,應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迭次認定被告涉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論罪科刑判決在案,且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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