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㈠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中之2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