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柳金寶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7日99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狀經濟信用窘境仍未得之改善,盼依抗告人等處境給予最有利方法之保障、保護。按憲法有明示人民有免於恐懼、受侵害與生存、運行之保障,政府有為執事應維護公平、正義原則,維持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抗告人等處境仍為堪難、困苦階段,希望法院給予人民符合正義、公平,對處於弱勢、困難或為受侵害、侵犯之人民、企業給予考量處境之裁判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聲請再審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依財產權涉訟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及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為68,518元,另抗告人對再審之訴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為1,000元,故抗告人須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518元(68,518+1,000=69,51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69,51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之人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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