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能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能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時,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並非分開施用,而扣得之注射針筒是以前放在車上,忘記丟掉,況且該注射針筒已無針頭,實非被告之施用毒品工具,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海洛因是放在針筒內注射手臂,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氣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是以針筒注射方式用海洛因,扣案之針筒1支就是其拿來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其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就是其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1、68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方法均不相同,自非一行為而同時施用,顯非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亦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供述:扣案之針筒1支就是其拿來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則其上訴意旨所稱:扣案之針筒1支非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云云,即難採信。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已無憑據,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