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本票壹紙(發票人:丙○○、付款人:丙○○、票號:533656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該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丙○○之印文,發票人欄上及支票(發票人乙○○○、金額:貳拾參萬伍仟元、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CF0000000)背書之丙○○之簽名各壹枚、及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赤崁通訊處之業務經理期間,向原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同事之丙○○挖角至乙○○○工作,條件為仍在臺中上班,且由乙○○○核給變換工作造成的績效損失即財務補助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扣繳所得稅後為二十三萬五千元),惟丙○○必須在乙○○○任職滿一年且達到一定業績之條件後,始可保有這筆財務補助金。丙○○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乙○○○任職一星期後,即因乙○○○之工作環境不合性向而向丁○○口頭請辭後隨即離職,丁○○遂向丙○○要求是否能借用財務補助金,然遭丙○○以不願繼續在乙○○○任職為由,而一口回絕。丁○○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在某不詳地點處先盜刻丙○○之印章一枚,偽造丙○○署名在發票人欄,而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並在偽造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內均蓋上丙○○印文,寄回乙○○○公司行使,致乙○○○誤認丙○○仍欲繼續任職,乃簽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乙○○○發票,指名支付丙○○,面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一紙至乙○○○赤崁通訊處。丁○○收到上開支票,為了清償 陳沛苹 代墊之保險費及向朋友 施建福 借票而必須支付的支票款,先自行偽簽丙○○署名在支票背書使成一委託取款之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而任職在臺南縣西港鄉農會後營分部之朋友 郭貴蘭 代收上開支票,郭貴蘭遂依丁○○指示,將支票款項存入其先生 徐再慶 在西港鄉農會後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付款得手後,於同年月二日依丁○○指示扣除每筆三十元之匯款手續費後,由徐再慶前揭帳戶分別匯入陳沛苹在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施建福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為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元)及丁○○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為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足生損害予丙○○及乙○○○。嗣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丙○○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七八號),丙○○始知遭丁○○偽造本票,乃於同院對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二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其於上揭時地行使前開經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乙○○○領取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提示領款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本票我沒有偽造,是他授權我去做的,我請求傳訊證人戊○○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七O一巷六十五號」、「本票是報聘之前就簽好的,請求向保誠公司調閱被害人丙○○報聘資料。」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公司之代理人 襲佑洋 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
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丙○○亦於偵審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丙○○亦始終堅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行使等情。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系爭本票確屬被告無權所偽造之本票無訛。
⑵被告既自承有簽發並行使前揭本票,而前揭本票又係無權而偽造,其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明。復有上開本票與支票之影本與被告利用徐再慶西港鄉農會帳戶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支票之事實。
⑶被告所舉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害人丙○○有同意被告刻使章使用等情,但本
件既經被害人丙○○否認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至無同意使用印章之理。其證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次前揭支票上偽造丙○○之簽名背書行使,係犯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與偽造私文書應為偽造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前揭本票、丙○○之印章、本票上丙○○之印文與支票背書之丙○○簽名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被告右揭事實,尚犯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罪嫌云云,但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使被害人保誠公司所交付者僅係本票上之價值,並非有另行為,當然包含有詐欺罪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前揭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乃行使偽造本票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持有被害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部份,因行為時間相距達一年(九十年四月與九十一年四月)之久,且犯罪手段迴異,不能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案審理,應移回原檢察官偵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