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乙○○因誣告案件經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十分之八之訴訟費用。
(二)惟查前揭誣告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而前揭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之日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此則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判決可證,是本件再審之理由顯然發生於鈞院前揭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又再審原告收受前揭誣告案無罪之刑事判決書係於同年三、四月間,並於近日始知悉公訴人未再就該誣告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知悉自發生再審之理由時起,迄今實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茲前揭誣告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再審被告據該誣告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決基礎,顯已變更,而失其附麗。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百條第一、
二、三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九條等有關再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不做請求,再審被告對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之起訴為捨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民事卷、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以虛偽事實,意圖使再審被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自訴再審被告詐欺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查明,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認再審原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為本院作相同之認定。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誣告之事實,堪可採信。」等情,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再審原告誣告案件,一審雖經判決有罪,但再審原告上訴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三號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該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原審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再審原告之誣告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宣判,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再審之理由確實發生在原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三十日內起訴;惟再審原告未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時雖不合法,但其後果然判決無罪確定,應認該不合法情形已補正,且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四、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程序既無不合,且未逾不變期間,則本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否定意旨之陳述,不向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本院基於再審被告此一訴訟標的之捨棄,應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應將上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六、結論: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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