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笠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楊祈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笠富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係停在轉彎區且為停車狀態,並未闖紅燈,亦未通過交岔路口或左右轉,警方應提出第3張照片以證明車輛確有闖紅燈轉彎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再者,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笠富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 賴世超 駕駛,由西往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與○○○區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段所設置之照相儀器採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內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賴世超證稱:當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伊駕駛,伊係笠富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暨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
000號)附卷可稽。㈡證人賴世超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當天伊係在中央分隔島之
間隔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始行左轉。且由採證照片所示,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足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自難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然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 余慶章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伊係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該採證儀器之設計,係於紅燈車輛前輪駛過停止線啟動拍照,並以間隔1秒之時間差連續拍攝2張違規照片。本件第1張照片「5.02」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02秒、「003.6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67秒時進入路口,「L1」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1車道(內側車道)、「050」表示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第2張採證照片「004.47」、「015」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4.47秒時所在之位置,且經拍照採證時該車之車速為時速15公里。本件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闖越停止線並駛入交岔路口內,已侵犯南北向行駛車輛之路權,自應認屬闖紅燈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12月30日苗警交字第0990054528號函、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20、21頁),堪認本件違規車輛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之舉。
㈢再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並未如吾人常見於直行紅燈外
,另設有左轉綠燈之燈號並伴隨繪有左○○○區○○道路標線設置,故車輛駛至交岔路口如欲左轉者,仍須待綠燈號誌亮起,始得超越停止線左轉行駛甚明。證人賴世超自承當天係準備左轉往北行駛等語,並當庭繪製其行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再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路口路況照片互核參佐,堪認第2張採證照片所拍得賴世超駕駛車輛之位置,對南北向道路車輛往來之順暢及安全已有相當程度之妨礙,是縱認該車嗣後係在該處靜止停等紅燈,亦無礙於該當「闖紅燈」之情形(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亦認所謂「闖紅燈」,尚不以確實穿越駛離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為唯一情事,即同此意旨)。證人賴世超雖證稱:伊倘停在停止線前會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故而係依一般駕駛習慣略微往前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同一車道行駛在後之車輛,亦受紅燈號誌之指示處於靜止停等之狀態,衡情當無可能預先鳴按喇叭示意 楊世超 向前行駛等待左轉之理,是證人楊世超所述,要與常情不符,自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責。是受處分人所有、由賴世超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紅燈亮起,仍闖越停止線並向左駛入交岔路口內而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虞,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無疑義,受處分人所執情詞,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併予記違規記點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本件係採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方式,而本件汽車所有人係法人,法人並無法為實際之駕駛行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作為處罰對象,又法人本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從對之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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