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65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國 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以97年度裁字第38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等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在案,核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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