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軍事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7-11超商內,因故對店員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兩度以台語對乙○○恫嚇稱:「你敢報警,我就砸毀你的Seven-Eleven」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2份在卷可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軍事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方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尚輕,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幫人搬運香菇、月入約1萬8千元、目前未婚、有四個姐姐一個哥哥、父母均仍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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