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60次會議濫用行政裁量權,未具理由即恣意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試資格,有違憲法賦予人民應考試之權利,惟原確定裁定對此均無一語指及其認定為合法之正當理由,自有違行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內容,或原判決(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