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後迄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署立嘉義醫院旁廁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各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1B971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偵2A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又其雖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水A117號檢驗報告(影卷)在卷可稽,雖亦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驗得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960ng/ml,較之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採尿驗得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8459ng/ml,已提高一倍有餘,顯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之後、迄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再次採尿時之間,再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情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及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各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獲保安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