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提供剩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惟上訴人配偶 呂春風 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租賃所得,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全年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565,017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322,059元,併課上訴人配偶呂春風94年度綜合所得稅。呂春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為了證明上訴人確無將房屋出租呂春風,只好決定出租予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5,000元,並辦理公證手續。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只採被上訴人片面之查估,請依該公證書內載之實際所得課綜合所得稅,以維租稅之公平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