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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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述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對象間缺乏關連性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駁回之理由則係聲請人在該上訴案件中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此聲請人以該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6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該97年度裁字第3562號裁定為再審對象,又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7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此聲請人復以該97年度裁字第4679號裁定為再審對象,而提起本件再審。但其所敘述之具體再審理由,係指摘事實審法院,在待證事實沒有清楚查明之情況下作成判決,有違法情事,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誤云云,而未針對本案再審對象之97年度裁字第4679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