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長對於交保儘速裁判,若不准亦好讓被告提起抗告,實不宜未對多份聲請交保狀做出裁判,若程序不正義,如何讓被告及家屬信服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罪名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全部被訴犯行,然其所涉被訴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英文 、 林佳成 、 黃生發 、 謝慶順 、 陳欽豪 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 陳政財 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資源回收日報表影本、被告甲○○自行繕打之自訴狀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同案被告郭英文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舜大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月報表、同案被告林佳成所交付抽查之估價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均具體指稱被告甲○○事前教導、指示同案被告若遭傳喚調查時配合其杜撰不實情節,是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甲○○確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再查,本案目前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是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現階段仍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況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訊問時經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先前之關係及渠等於案發後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並考量比例原則而採取得以達到保全審判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而未予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經衡酌比例原則後其現階段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末查,被告於送審訊問時供稱其未罹患任何疾病,且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事由亦無釋明被告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事。是依上揭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其先前之具保聲請本院尚未裁判云云,然查聲請人先前之聲請具保案件本院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