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前述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不詳友人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其與友人 吳志強 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林世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再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世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非其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