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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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測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重測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對原告所為之公示送達,係因其郵寄原告之訴願決定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第按「招領逾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尚屬有間,前揭公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嗣臺灣省政府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寄訴願決定書,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應認上開訴願決定書於當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指該送達不合法,要非可採。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