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 許玄岳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獎學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獎學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茲因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主管機關由教育部改隸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變更名稱暨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復經教育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以113年7月26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073491號函、同年8月29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070920號函許可改隸,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修訂之公函等影本,請求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事錄(含附件)及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其中第6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涉及監督與函報許可機關之變更、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等事項之修正;第8條涉及增訂董事會職權;第10條涉及許可機關之變更及增訂董事會重要事項之決議;第11條涉及變更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與方式;第12條涉及監督機關之變更及增訂基金財產運用方式暨其限制,核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其餘條文部分,其中第1條關於
系爭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第2條及第3條僅為「原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文字之刪除;第4條、第5條、第7條內容並無變更;第15條增列該章程修訂次數及日期,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盈呈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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