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魏建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臭豆腐店前,開啟 謝家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正翻找車內物品時,為謝家盛發現而未遂,上前阻止,並請臭豆腐店老闆報警,經警到場並逮捕魏建榮而查獲。
二、案經謝家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家盛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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