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武雄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武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防汛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障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逾七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簡武雄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武雄於民國110年6月7日(星期一)上午10點41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二段十六份排水北岸防汛道路處時,因「自撞路障」受傷而送醫救治,由醫院採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6.5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簡武雄陳述(警卷第1-4頁)被告簡武雄坦承犯行。2被告簡武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5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卷第7-9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現場照片(警卷第13-16頁)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簡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
月28日書記官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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