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人 林佳瑩 (原名 林畇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36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107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旨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而終結,有關聲請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已於109年12月17日依判決主文給付相對人166,145元(含利息)及美金507元(含利息)完竣。相對人前經鈞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函通知應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惟相對人並未陳報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簽擬單、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查得相對人至今並未對聲請人起訴。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