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楊忠聲 被告 劉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產品類型:1.一般分期型信貸」第㈡至㈣、第㈥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復於1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產品類型:一般分期型信貸」第㈡至㈣、第㈥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各32萬0,713元、46萬8,464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利率1小額信貸32萬0,713元32萬0,713元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4.52%2小額信貸46萬8,464元46萬8,464元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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