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魏正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二、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27萬5,573元,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年已64歲,收入有限且身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及牙周病,經貴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3號調解不成立,是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資產、信用及工作能力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二)聲請人近5年內並無投資股票、基金等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
327萬5,573元,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3號卷第29至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迄今尚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36萬0,351元【計算式:(信用卡:511,307元)+(企業貸款:9,849,044元)=10,360,3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1萬4,52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萬5,80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7萬4,181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為34萬4,53
0元(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6萬3,57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0,919元及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79萬8,906元,加計聲請人自行陳報其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無擔保債權金額17萬1,815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各債權人函覆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45至353頁、第387至394頁、第399至405頁、第429至43
1頁、第443至449頁、第471頁),而聲請人雖陳稱若扣除第三人 廖進南 拍賣金額,本件債務總額未達1,200萬元云云,有本院107年5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銀行就聲請人對其之連帶保證債務,除先前提出資料外,是否有105年後其他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紀錄,有本院107年5月29日新北院 霞輝 民季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通知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其後富邦銀行函覆略以:於105年後並無其他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紀錄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9頁),足稽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79萬4,604元【計算式:(富邦銀行:10,360,351元)+(國泰世華銀行:814,
529元)+(兆豐銀行:665,801元)+(遠東銀行:874,
181元)+(日盛銀行:344,530元)+(台新銀行:363,
572元)+(台灣金聯公司:400,919元)+(富邦公司:798,906元)+(元大公司:171,815元)=14,794,604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