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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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劉建明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罪,經以105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業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43813號鑑驗書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27號被告劉建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19日至20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81巷內,持自備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巷內 尹世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07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台(已發還尹世魯)、機車鑰匙、燈泡(改裝)、吸管(改裝)、改裝打火機、棉花棒各1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明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世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