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書當事人欄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他人之統一編號,非本件被告之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04號被告潘錦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輝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行車不穩搖晃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