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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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案並未採得被告參與之證據,被告自白僅共同前往現場,即便依此成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好處如贓物、貨款等,令人懷疑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是否真知共同聯絡犯法之行為;原審未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顯有疏漏,又僅依被告之前科即斷定不適用同法第59條,容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其與 鄭雅 蓁、
許崇瑋 、 溫振龍 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徒手竊取酒類之事實(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復有共犯許崇瑋、溫振龍等人之供述、告訴人 劉聰田 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堪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確與許崇瑋、溫振龍、 鄭雅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事後並未從中分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物質所致精神病,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卷附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然由被告於案發前尚與鄭雅蓁、許崇瑋、溫振龍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工廠,再分工合力竊取4袋洋酒及1箱葡萄酒等情狀,足見其斯時意識應屬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參以其於偵查中,就其與鄭雅蓁、許崇瑋、溫振龍前往案發工廠,由許崇瑋帶同其、鄭雅蓁、溫振龍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其等4人均下手搬酒,因許崇瑋家住旁邊,故其等徒手將贓物搬運至許崇瑋家中等情,均能清楚陳述(見偵卷第176至
177頁),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是依其於案發前與共犯間之互動、下手竊取酒類之過程、方式等節,已足認其於行為時,認知及辨識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無異,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影響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縱於案發前即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亦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縱未就被告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審酌之依據,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業已敘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有躁鬱症、物質所致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癥,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親又於106年3月間過世,胞妹亦於4年前過世,被告近年來飽受失去至親之極度悲痛,所犯之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雖曾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就醫,然參以被告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已如上述,其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難採認」等旨(詳參原判決第2至3頁),關於科刑部分,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另原判決謂被告「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等旨,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指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審就許崇瑋所犯另案竊盜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部分,雖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行為人僅許崇瑋一人,所犯罪名又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既屬有別,已難比附援引,況該案之量刑當否,與本案無關,更非本院所得審究,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云云,尚難遽採。至辯護人雖稱:原審未於科刑時斟酌告訴人曾於警詢時陳明其不欲對共犯鄭雅蓁、溫振龍提出竊盜告訴乙節,不失為放棄對被告犯行之追究云云,然縱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對被告所量定之刑有何過重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應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0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吳建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鄭雅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溫振龍、許崇瑋、鄭雅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有躁鬱症、物質所致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癥,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親又於106年3月間過世,胞妹亦於4年前過世,被告近年來飽受失去至親之極度悲痛,所犯之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雖曾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就醫,然參以被告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已如上述,其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難採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04號被告吳建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雅蓁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鄭雅蓁與許崇瑋、溫振龍(後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3時許,至劉聰田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見後門未上鎖,而自後門進入該工廠內,共同竊取劉聰田所有之洋酒4袋及葡萄酒1箱,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許崇瑋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
二、案經劉聰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建德於偵查中之自│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雅│││白│蓁、許崇瑋、溫振龍共4人││││,一同竊取洋酒及葡萄酒之││││事實。│├──┼───────────┼────────────┤│二│被告鄭雅蓁於偵查中之供│其曾至上開工廠之事實。│││述││├──┼───────────┼────────────┤│三│證人許崇瑋於警詢及偵查│其與被告2人、溫振龍共4人│││中之證述│共同於上開時間,至工廠行││││竊之事實。│├──┼───────────┼────────────┤│四│證人溫振龍於警詢中之證│其認識被告2人與許崇瑋之│││述│事實。│├──┼───────────┼────────────┤│五│告訴人劉聰田於警詢中之│其經營之工廠遭竊之事實。│││指訴││├──┼───────────┼────────────┤│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失竊現場所採集之轉移棉│││(106年8月28日新北警鑑│棒3支,其中1支檢出一女性│││字第0000000000號)│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鄭雅蓁之DNA-STR型││││別相符。另1支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溫振龍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許崇瑋、溫振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