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誌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誌庭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限制出境、出海,係因當時被告於大陸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致第一次審理期日未到庭,而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遭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惟被告接獲此通知後立即於同年月27日返臺歸案,有歸案後於航警局之調查筆錄可稽,可知被告實無潛逃規避刑責之故意及意圖;況被告涉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係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原審所判處之刑責亦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刑,亦徵被告顯無潛逃海外規避刑責之可能,實無繼續維持限制被告出境(海)處分之必要性。又被告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而遭解職,是被告仍有出境辦理離職等相關手續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因當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審理中,並認被告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故於103年2月1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刻正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即均傳喚或併拘提未到,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始行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中院東刑荒緝字第65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稽,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