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 施文峻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係擔任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法務催收課襄理,職務為負責向積欠車貸之客戶催告、收取積欠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3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向下列客戶收取欠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分別為:⑴客戶 孫志良 於89年6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85,000元;⑵客戶 葉淑貞 於89年3月間交付150,000元;⑶客戶 陳碧蓮 於89年6月間,交付以泰宏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現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皆為10,000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⑷客戶 孫寶裳 於89年1月間,由其連帶保證人陳 張秀霞 、 陳淑卿 262,000元;⑸ 詹欽墩 於89年12月間交付70,000元;⑹ 周杭佑 於90年4月間,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500,000元、發票日期為90年4月12日、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合計1,087,000元,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雖已完成,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1年3月1日即離開公司之催收部門,轉至行政部門任職,則自該日之後,應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稽核單位亦長達10幾年均未發現有何侵占情事,與常理有違。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之呆帳系統畫面,其資料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催收課共有6至7名法務人員負責催收業務,上訴人否認曾向上揭客戶催收及收取欠款。被上訴人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及支票收款單影本1紙,足證明訴外人孫志良曾清償85,000元之欠款,即表示催收人員已將孫志良之償還款項連同該收款單一併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清償書影本1紙,證明訴外人葉淑貞已清償欠款150,000元,上訴人否認該書證之真正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呆帳系統資料顯示,訴外人 蔡誌雄 、陳碧蓮之欠款均已結清,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和解清償書影本1紙,證明訴外人 古漢龍 已清償欠款200,000元,然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清償書正本證明真正,且應提出最新之帳款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清償書影本1紙,證明訴外人孫寶裳已清償欠款262,000元,然並未提出正本證明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證明詹欽墩已繳清欠款始取回本票,惟未提出正本證明。訴外人周杭佑自90年償還支票後,即未再繳第二次款項與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已收取其之欠款。證人 許淑真 (即孫志良之連帶保證人)、 陳張秀霞 (即孫寶裳之婆婆)於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將清償款項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何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客戶孫志良、孫寶裳收取款項之事,全屬無據。訴外人古漢龍、陳碧蓮、周杭佑清償借款之支票,雖先由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兌現,然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先行抵充其他客戶於被上訴人之新欠債款,因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新欠債款之催回,可提高上訴人之業績。證人 李權峰 雖證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才開始處理呆帳,且僅上訴人一人從事呆帳處理云云,然被上訴人自79年間設立迄今,而上訴人於88年間始任該職,若被上訴人公司確於上訴人任職後始處理呆帳回收,則被上訴人公司將有9年之期間未催收呆帳,實與一般公司避免虧損之經營方針有違,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催收流程為客戶於清償期屆至後30日內未清償時,將由法務人員連絡借款人催款;1個月以上未獲清償時,則由法務親往探訪客戶催款,或與客戶進行債務協商,而法務一旦收到客戶之款項後,即直接繳回公司之會計人員,故處理呆帳催收之人員不只一人,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087,0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供擔保後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人事資料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實際離職日期為101年9月7日)。於88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務催收課之襄理,其職務為負責向積欠帳款之客戶催告、收取積欠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3月1日起轉至行政單位任職。
㈡被上訴人客戶孫志良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車貸,其連帶保證人
表嫂許淑真於89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5,000元,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如原證2所示之現金及支票收款單予許淑真。
㈢被上訴人客戶 葉宜淳 (即葉淑貞)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車貸,
於89年3月17日清償15萬元,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如原證3所示清償書予葉宜淳。
㈣被上訴人客戶陳碧蓮為清償車貸欠款,由其妹 陳麗紅 交付如
原證6所示之支票6紙以為清償。其中第七銀行南屯分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票載發票日89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付款人第七銀行南屯分行、發票人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及同帳戶、付款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之支票二紙,經上訴人提示後,於89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上開1萬元、1萬元票款分別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㈤上訴人客戶孫寶裳為清償車貸欠款,由其婆婆陳張秀霞於89
年1月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清償262,000元,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如原證7所示之清償證明書予陳張秀霞。
㈥被上訴人客戶詹欽墩為清償車貸欠款,於89年1月31日清償現金7萬元。
㈦被上訴人客戶周杭佑為清償車貸欠款,交付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票載發票日90年4月12日、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經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提示後,於90年4月13日,上開50萬元票款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員工職務說明書、證人 林文雄 及李權峰證詞,撤銷前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務催收課之襄理,其職務收取清償欠款云云,惟兩造既於原審102年7月24日就上開事項為整理,並簽名在案,復經本院再三詢明(見本院卷40頁、第77頁),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其為真實。至於其所指員工職務說明書,亦載明其為法務主管,而證人林文雄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處理呆帳,證人李權峰則明確證述呆帳之處理係法務主管權責,均不足證明上開事項有何錯誤之處,是其撤銷上開自認,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呆帳系統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
製作,否認該系統內容之真實性云云。惟本件呆帳系統乃被上訴人為計算客戶欠款之數額,以及其法務人員有無催討、客戶有無繳納之紀錄,其內容記載自88年間迄今之催繳與還款紀錄,各筆資料均連續不輟,外觀上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且此屬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件,如有登載不實情事,應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罰,衡情度理該職員等人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虛構填寫之必要,上訴人徒以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製作之文書即否認其證據力,尚不足採。況訴外人蔡誌雄、陳碧蓮、古漢龍之欠款業已結清,顯見其呆帳系統資料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孫志良於89年6月間,以現金85,000元
清償欠款,並由上訴人收取乙情,核與證人許淑真到庭證稱:孫志良係伊先生之表弟,10幾年前,被上訴人查封伊的房子,伊才知道伊是連帶保證人,伊把孫志良欠錢的事告知孫志良之爺爺,孫志良的爺爺拿將近200,000元給伊,伊把錢拿去被上訴人交給一個男子,當時伊有拿到清償證明及本票,伊還款後的第2、3年還有接到被上訴人催繳通知,伊有把清償證明傳真回去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淑真傳真予被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出具之現金及支票收款單1件,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孫志良交付之現金85,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75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足認證人許淑真確有代孫志良償還被上訴人公司之欠款。再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系統顯示孫志良之借款仍未結清,未收總金額為103,606元,91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仍陸續有向孫志良催討,且呆帳還款表中未見有此筆85,000元列入結清還款(參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信證人許淑真代繳之85,000元並未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自88年7月1日起僅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收取之工作已如前述,且證人許淑真亦證稱將錢交給一名男子等語,而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務催收課之襄理,其職務為負責向積欠帳款之客戶催告、收取積欠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堪信向證人許淑真收取金錢者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證人許淑真收取85,000元後,未將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葉宜淳(原名葉淑貞)已於89年3月17
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車款150,000元等語,並提出清償書一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觀諸該清償書中記載:「債務人葉淑貞積欠本公司汽車分期款NT$150000,已於89.3.17清償完畢,本公司同意即向新竹地方法院撤銷連帶保證人 張上立 之不動產查封,並返還相關證件。」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撤回對張上立等三人強制執行之撤回聲請狀(參見原審卷第12頁)相符,則若葉宜淳未清償150,000元,被上訴人豈會自願撤回對連帶保證人張上立之強制執行?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葉宜淳有清償150,000元之欠款。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系統顯示葉宜淳之借款仍未結清,未收總金額為193,771元,91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陸續有向葉宜淳催討,且呆帳還款表中未見有此筆150,000元列入結清還款(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葉宜淳繳納之150,000元並未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自88年7月1日起僅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收取之工作,且上開清償書亦僅身為法務主管之上訴人才可開立等情,業據證人李權峰證述明確,堪信向葉宜淳收取金錢者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葉宜淳收取款項後,未將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信為真。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陳碧蓮為清償車貸欠款,由陳碧蓮之妹
陳麗紅交付支票6紙以為清償。其中第七銀行南屯分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9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元、付款人第七銀行南屯分行、發票人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娟),及同帳戶、付款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元支票2紙,經上訴人提示後,於89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上開10,000元、10,000元票款分別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上開6張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1月31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3月29日出具之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109頁、110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80頁至第1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證人即陳碧蓮之妹妹陳麗紅到庭證稱:伊拿支票6張到中港路的被上訴人公司幫陳碧蓮償還車貸,收支票的是一位男性,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支票上蓋裕融公司的印章,後來6張支票都有兌現,但被上訴人沒有給清償證明,後來97年間被上訴人要來查封,伊把全部資料寄給被上訴人,他們之後有發清償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足見證人陳麗紅為陳碧蓮償還車貸之6張支票,由上訴人所收受,而其中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支票2張,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述帳戶。上訴人雖辯稱係將上開票款先行抵充其他客戶於被上訴人之新欠債款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之呆帳系統顯示陳碧蓮之借款仍未結清,未收總金額為34,521元,91年至9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仍陸續有向陳碧蓮催討(參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呆帳還款表中除證人陳麗紅代為償還之四張面額11,000元之支票(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列為呆帳結清外,前述之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支票2張之票款各10,000元,並未列入結清還款(參見原審卷第70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將該20,000元票款繳回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孫寶裳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車款262,00
0元,已於89年1月31日由連帶保證人陳張秀霞、陳淑卿清償完畢乙情,業據證人陳張秀霞到庭證稱:孫寶裳係伊媳婦,伊有去中港路的被上訴人幫孫寶裳繳車貸262,000元,被上訴人的人有給伊清償書,之後約3年前,被上訴人尚向伊催繳過一次,伊把清償書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徐小姐,被上訴人要伊來做證人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並有清償書1紙為據(參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陳張秀霞確實有代孫寶裳至被上訴人公司繳納車貸262,000元,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系統記載孫寶裳之未收呆帳為529,158元,未有262,000元列入結清還款甚明(參見原審卷第71、73頁),而自88年7月1日起係由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回收工作,亦僅有上訴人得製作被上訴人公司之清償書等情,為證人李權峰證述綦詳,足信上訴人確有收取證人陳張秀霞代孫寶裳返還之欠款262,000元而未繳回公司,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為真實。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詹欽墩已於89年1月31日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公司之車款70,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呆帳系統顯示詹欽墩之借款仍未結清,未收總金額為83,507元,91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陸續有向詹欽墩催討,且呆帳還款表中未見有此筆70,000元列入結清還款(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見詹欽墩繳納之70,000元並未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自88年7月1日起僅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收取之工作,堪信向詹欽墩收取金錢者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詹欽墩收取款項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周杭佑為清償車貸欠款,業於90年4月
間交付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0年4月12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清償。而上揭支票經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提示後,於90年4月13日,上開500,000元票款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於102年1月31日出具之彰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12頁、113頁、第180頁至第1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證人周杭佑到庭證稱:伊有開一張支票清償車貸,票據後面寫「施文峻」,應該是拿這張支票的人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向證人周杭佑收取上開面額為500,000元之支票後,未將該支票繳回公司,反而存入自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上訴人雖辯稱係將上開票款先行抵充其他客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新欠債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呆帳系統,顯示證人周杭佑尚有欠款987,610元未結清,91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仍陸續有向周杭佑催討,且呆帳還款表中亦未見上開500,000元票款列入結清還款(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足徵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票款繳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項主張,亦信為真。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主管期間,既有收取上開款項、支票,均未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乃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89年3月間至90年4月間所為上揭侵權行為,迄今已逾10年,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其款項1,087,000元經上訴人收取後,未繳回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受有取得1,087,0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如數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1,087,0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