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 楊維勝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上訴人 劉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20時4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躲藏於1樓電器箱附近;待伊返回,竟強拉住伊往外拖行,約拖行達1個房間之距離,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且造成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又伊手上所配戴之玉鐲亦因而裂開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玉鐲損失104萬1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認識被上訴人10幾年,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配戴玉鐲,伊沒有損壞被上訴人所稱的玉鐲。101年1月6日伊為了支票問題而前往系爭房屋,因言語不合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伊並無強行拖拉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准許被上訴人關於1,241,000元本息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241,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妨害伊自由,並傷害伊,且造成伊之手鐲受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年1月6日下午21時在臺中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發現甲○○侵入住宅內。…他打開房門看見我先生就躲到1樓暗處,然後我先生打電話跟我講…我就在住處1樓發現甲○○,他看到我就拖著我拉著我對我動手動腳,並且抱住我,造成我手部挫傷,並且手環斷裂掉,我一直掙脫,大喊叫公司外勞救我,外勞跑過來時甲○○就迅速跑掉。…我右手擦挫傷,有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外放影印《下同》警卷第2頁及背面)。再於101年5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那時候是晚上9點多,上訴人他突然…進來,進去後他跑到2樓,看到我老公在房間裡,他就馬上跑下來,當時我在另一棟工廠1樓打電腦,我老公就打手機給我說問我人在哪裡,說有人跑到我們2樓房間,我就趕快從工廠的通道過去案發地,上訴人就躲在1樓的電器箱,突然跑出來,拉著我,我要掙開他,他就抱著我往後面一直拖著我走…因為旁邊有工具模子等東西,我的手就撞到都受傷了,當時外勞有看到,但他們都不敢靠近,後來外勞有再去樓上叫別的外勞下來,上訴人看到人很多就放開我走了。…沒有打我,但他拉著我拖著我,害我手受傷,手鐲也斷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及背面)。又於原審法院102年1月4日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突然打電話說銀行那個…跑到2樓房間,我趕快回家,…看到上訴人的車子,…我知道上訴人躲在裡面,我從後面工廠進去,…上訴人拖著我一直走,…我一直掙扎,…上訴人拖著我往後面拉到工廠那邊,…我都受傷了,我掙扎,上訴人人很壯,上訴人兩隻手從後面整個抱住我身體,往後拖著我走,我沒有辦法掙脫開,當時...我就發現我全身很痛,玉鐲也破掉了.」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於101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年1月6日下午21時在..公司2樓,發現甲○○侵入住宅內。…當時我是在住處2樓房間內看電視,發現有人打開2樓房間門後,對方看到我迅速跑到1樓,我立即打電話跟我老婆講…,我因行動不方便,所以未立即下樓查看,只有聽到一樓有哀嚎聲音。」等語(警卷第6至7頁)。再於101年5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人在..住家2樓房間看電視,門沒有鎖,上訴人打開門看到我在看電視就跑去樓下,門也沒關上,他跑去1樓等我太太要去騷擾,1樓的情況我沒看到,我只有聽到我太太尖叫的聲音,1樓情形我們公司的外勞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又於原審法院102年1月4日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101年1月6日當天晚上你人在那裡?)我在2樓房間看電視。(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晚上…打開我房間門,我看到上訴人,上訴人就跑掉了。…(你有打電話嗎?)有啊,我有打給我太太,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約過半個小時警察來了,…我先用手機打我太太的電話,我太太回來,上訴人與我太太拉扯後我才打電話給警察」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勞○○於101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年1月6日下午21時在...公司1樓發現甲○○。
…當時我是在1樓打開工廠隔間門,甲○○突然跑進來掐住老闆娘乙○○脖子,並用手抱住腳,要把老闆娘整個抱出去,老闆娘一直掙扎立即叫我去叫人來,我迅速跑去找人,找人來時對方已經從公司大門跑掉。」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又於原審法院102年1月4日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個人跑過來,抱住老闆娘,老闆娘叫我叫人來,後來人來後,上訴人就跑掉了。我看到老闆娘在掙扎,那時候他們在工廠裡面,我看到老闆娘被抱住在掙扎在哭,我看了害怕就上2樓叫人下來,下來時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卷第63頁)。
(四)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1年1月6日晚上9點多,伊有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手上有無戴手鐲,被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講,之後被上訴人到派出所,針對傷害、侵入住宅、毀損提出告訴,到派出所時,伊有看到手鐲,被上訴人當時戴在手上。伊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回到派出所約10多分鐘,被上訴人比伊晚到10幾分鐘。伊在現場時,被上訴人只有敘述遭到上訴人抱住、拉扯,沒有提到手鐲部分。被上訴人當時很緊張、恐慌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
(五)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玉鐲是伊賣給被上訴人,當時約以38至4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
(六)互核前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警卷第5頁)、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4至17頁)、玉鐲斷裂毀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20時40分,確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及強拉、強行抱住被上訴人往外拖行約達1個房間之距離,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七)上訴人雖否認有造成被上訴人玉鐲受損部分,並辯稱被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關於發生拉扯之過程陳述,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習慣上係左手帶手環(即玉鐲),而被上訴人係右手挫傷,是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左手所戴之玉鐲破裂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上訴人在簡上字刑案中所證事發前在外面與朋友唱歌,接到先生電話後才趕快回家一情,固然與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事發前,渠在工廠打電腦一情不符,然就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被上訴人所陳即與證人○○所證相符,至於如何拉扯,因當時情況衡情必十分混亂,上訴人拖著被上訴人走,其間○○又曾上樓向其他外勞求援,則○○當不可能看到全部拉扯過程,是○○與被上訴人就拉扯細節所訴不全然相同,亦屬正常,至證人○○○行動不便,未下樓,當不可能看到拉扯細節,且上訴人業已自認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19頁),是其再予爭執被上訴人與證人○○○、○○所陳各節有部分不符云云,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拉扯當天並未戴玉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事先並未預知上訴人會於上開時地傷害伊,且於事故發生後僅隔20餘分鐘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當不致於預藏已損壞之玉鐲,並在短時間內即找出損害之玉鐲至警局以誣陷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雖在右手,然拉扯掙扎過程中,被上訴人兩手揮動之情形下,左手之玉鐲碰觸到地面或物體致產生裂痕,亦非全無可能;又系爭玉鐲所呈現之裂痕應為外力碰撞所致,業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102年11月18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鐲受損係因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所造成,應可採信,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並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致其受傷,於精神上所受恐懼、身體上所受痛苦,當屬重大;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為公司老闆娘,名下有二筆不動產,汽車2部;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有房屋、汽車,此經兩造陳報在卷(原審卷第9頁、第34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情狀、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系爭玉鐲,經原審法院委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為:系爭玉鐲若無損傷其價值應於1,086,000元至1,125,000元。系爭玉鐲目前價值為61,000元至68,000元,有上開鑑定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本院認以上開鑑定金額之平均值計算,應為妥適,是被上訴人請求104萬1000元【0000000元(取平均值)-64500元(取平均值)=0000000】,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傷害及毀損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1000元(即00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