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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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提敘薪級壹級,並溯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教師,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由該校補附其擔任苗栗縣立 卓蘭 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卓蘭國中)、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下稱明仁國中)、苗栗縣立獅潭國民中學(下稱獅潭國中)、苗栗縣立大湖國民中學(下稱大湖國中)之代課年資,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因被告認其所具代理年資部分不符採計提敘要件,乃以
88年7月20日88北府人一字第25765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該訴訟。其後,原告以其前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原未能提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證明文件,嗣因該段年資已經原代課學校所屬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備查,乃於92年5月20日提出卓蘭國中及明仁國中之服務證明經由現服務學校錦和高中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告於92年6月12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將原告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合併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7級薪525元,溯自00年
0月0日生效。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再提敘2級,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請准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年資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駁回原告請准就大湖國中年資,再提敘1級部分之上訴,則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明仁國中年資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採認原告在明仁國中年資,提敘薪級1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長期、短期代課教師之認定,應以校方出具之服務證明為據,且依規定短期代課不給聘書,惟參照原告所領明仁國中3份聘書,除寒假期間外,時間均連續未中斷,足證原告確屬長期代課教師,被告將該3份聘書期間分段來看,認定原告係屬短期代課教師,實屬不當。再者,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並未規定代課教師須領有敘薪通知書始得提敘薪級,參照原告所提明仁國中聘書,可知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除寒假外,均係連續沒有中斷,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屬於長期且連續代課教師,且領月薪,每個月領18個小時鐘點費,被告所提明仁國中復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上開代課期間年資予以提敘薪級。又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實際到職日期應為72年9月1日,當天原告有參與學校校務會議,是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上開函釋規定,僅須有學校核發之服務證明、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且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者,被告即應採計代課年資准予提敘薪級。
二、原告在明仁國中長期無間斷代課,有10個月服務證明可稽,被告未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上開函釋規定,其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而每次代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積滿1年者辦理。上開代課期間係以連續1學年提敘核定年資,被告反以法令未規定之聘書日期代替,惟聘書開立日期與核備日期不符。參照明仁國中72年9月7日(72) 苗明中 教字第1129號及73年2月23日苗明中教字第0156號函,因73年
2月23日函之核備文件與兼課音樂老師併列1張,致遭誤認為短期代課,被告不查,逕以與核備日期不符之3張聘書(7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認定。上開3張聘書日期連續未中斷,服務證書亦載明連續10個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在法令規定用語明確下為錯誤解釋,顯有疏失。
三、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規定,代課教師之提敘並未提及長期、短期與提供聘書,並依聘書提敘,僅規定3項提敘必備要件,包括經公開甄選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而每次代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滿1年;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被告逕以不必要之聘書分割日期,不予採計服務證書所載年資,侵害原告權益。又當年所有代課教師不論長、短期皆領鐘點費,僅有代理兵缺方領月薪,被告以實支領取鐘點費大作文章,顯有違誤。
四、被告迫使明仁國中出具不實之短期代課證明(可請明仁國中人事人員作證)。有關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及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雖有短期2字,然其所列日期連續,僅73年1月31日至2月16日為寒假扣除,蓋非因事、病、公、婚、喪、分娩假等短期代課,僅因人事人員未依實際原因開列聘書起迄日期,且短期代課不發聘書,有聘書即表示非短期代課。另核備文件僅係主管機關核備代課資格是否符合規定,非以此送審時間斷定服務年資。
五、依教育部88年9月10日台(88)人(一)字第88106470號函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致低核教師薪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爰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規定。同意本案不受『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期限之限制,准予追溯辦理改敘生效,並補發誤核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之意旨,不論明仁國中長期或短期代課,其中
1張聘書達3個月(7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教育部73年2月21日(73)教四字第101026號函釋3個月(含3個月)為長期代課及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規定,該段年資可與啟新國中9個月合併1年提敘,被告疏失未給予提敘,非可歸責當事人,被告應比照上開88年9月10日函釋辦理。
六、代課教師與正式教師同盡義務、同享權利,連續代課1年,亦享有寒暑假,可見實際授課10個月亦得以1年提敘,被告未依法辦理,且訴外人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向教育部訴願案件多達5件。又過去聘書發生許多弊端,教育部並不以聘書提敘,被告逕以聘書作為提敘要件,而聘書上所載日期扣除寒暑假外皆為連續,被告昧於事實,未依信賴保護及法律優位原則行使裁量權,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七、依高雄市省政府教育局73年6月6日73高市教育人字第12891號函釋短期代課教師,其薪津應按實際授課日期核發;教育部71年7月31日台(71)中字第26346號函釋:「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未滿1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1月以上者,以1月計算..」之意旨,明仁國中始終無法舉證原告係領日薪,即無法依教育部71年12月23日台(71)人字第48815號函釋:「..短期請假代課(如病、喪、婚、分娩等假)者,不予採計。」辦理。該國中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主張原告係代期3個月實支代課鐘點費,3個月期滿,未能聘得正式合格教師,再續報聘請台端代課云云,惟原告不屬不能採計之短期代課,而係實缺代課,且因未聘得合格教師而續聘,屬連續1學年,且每週授課18節,雖領鐘點費,但係以月薪計算,明仁國中上開函文並未釐清。
八、年資之計算以10個月為主,寒暑假不計,故滿10個月便可提敘1級(以實際上課為準),依80年8月5日台80人字第41
105號函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按服務年資滿1年提敘1級,其中「每滿1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且依臺灣省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辦法66.3.5府教人字15035號修正第11條規定:每學年以11個月計算。故年資的提敘,不應以12個月為計算標準。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38、43、10
1、111條之7之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查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教師敘薪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規定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
二、再查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三、有關原告請求提敘明仁國中72年9月1日至73年6月30日計10個月代課年資,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其長期代課(理)教
師係指支領月薪,領有敘薪通知書,而短期代課(理)教師,則係實支代課鐘點費,並未領有敘薪通知書。短期代課教師原本不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惟本件係苗栗縣政府自行規定學校自行聘任之短期代課教師,仍須報經縣府核備,是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雖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仍不改其係短期代課教師性質。另明仁國中91年12月6日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亦載明其係「實支代課鐘點費」,益證原告確屬短期代課教師。
㈡依該校先後發給聘期分別為「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
」、「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73年
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惟其中「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因原告於72年9月5日到職,故該段年資未滿3個月,另「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因分別未滿3個月,是以上開年資,依教育部上開函釋規定均無法採計;另就客觀事實認定,所謂「每次」應係指每段聘書起迄時間(因學校教師出現職缺時間不一,為配合校內教師不同需求,代課(理)教師所代職缺期間可能不相同,即使有2個以上不同職缺銜接,亦不能視為同1次代理),是以,在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時,「每次」應以「聘期」為核算單位,且未滿3個月以上之代課(理)教師之聘期,依上開教育部函示規定,均不得合併計算。
㈢參照該校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說明二表示
原告係該校國文科短期代課老師,實支代課鐘點費,該校嗣於89年11月22日再次函復原告表示其係屬短期代課實支鐘點費教師,該函文說明三並明確表示原告當時「未核支月薪,係依苗栗縣政府規定,由學校自行聘請短期代課教師須報縣府核備,且代期為三個月實支代課鐘點費」,另原告所領明仁國中3份聘書存根影本亦載明:「註:(72年)9月5日到校代課支鐘點」,此均與教育部前揭函釋要求之「長期代課(理)教師」要件不符,據此被告認定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採計,原告稱其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係屬長期代課,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依據教育部89年8月11日台(89)人(一)字第89098903號函規定,教師職前擔任代課(理)教師每次在3個月以上之年資,教師需提供該段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防止濫權進用私人)、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惟如考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則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證明,是以,案內獅潭國中75年10月13日至76年1月12日及76年
2月23日至76年5月22日年資(長期代課)與明仁國中等多段代課年資(短期代課)之差異,在於上開獅潭國中年資,被告業已於88年5月19日以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函核發敘薪通知書,而明仁國中等多段代課年資並未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證明。
五、另依據「臺灣省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辦法」第1條即明文規定,該辦法僅適用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因此,該辦法第11條所謂每學年以11個月計算,係指自學年開始至結束「兼課者」所領之鐘點費計算方式,惟如在學年中途「兼課或代課者」,鐘點費支給仍應以實授時數計算之,上開規定係針對鐘點費支給計算給予明確標準,與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示所述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提敘1級支薪,二者論述標的顯有不同。故被告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376151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在認事用法上並無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治。
理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固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敘之基準。經查,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次查「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復經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在案。由此函釋可知,得採計提敘之教師代課年資,固以長期代課為前提,惟所謂長期代課,係指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雖未連續1學年,但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含本數),經累計積滿1年之情形,即以實際代課(理)時間之長短判斷之,而非以支薪方式作為判斷之基準。此從68年
11月2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代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應按實授時數計算。」之規定,暨教育部71年7月31日臺
(71)中字第26346號函釋:「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未滿1個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1個月以上者以月計算,.
..。」及教育部80年8月5日台(80)人字第41105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其中「每滿一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按即每年8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7月仍在職者均視為滿一年)等語,對照益見代課教師性質上是否屬長期代課,核與其支薪究是按月或實支鐘點費之方式係屬兩件事,不容混為一談。故被告以明仁國中發給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最後薪額」欄明載有「實支代課鐘點費」等語,作為原告在明仁國中之代課係屬短期代課之論據,容有未洽,不足採憑。且依上開所述,是否為長期代課應以代課期間之長短判定之,而期間之長短又為一客觀之事實,故教師之代課性質上是否屬長期代課,自應依相關規定及事實客觀認定之。
三、本院查:㈠明仁國中發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到職為72年9
月5日、離職為73年6月30日,共計年資「拾個月」,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參以明仁國中先後發給原告之三紙聘書載明:聘期分別為「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其間僅於73年2月1日至15日中斷(見本院卷第44頁聘書存根聯影本),足見原告曾經兩次於明仁國中代課,第一次於72年9月5日到職,連續代課至73年1月31日止,計4月又27日;第二次從73年2月16日起連續代課至73年6月30日止,計4月又15日,均達3個月以上。再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明仁國中代課教師,雖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但由學校自行遴用後,已於初聘及兩次續聘時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核備有案,此有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影本三紙附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可稽。且初聘及第一次續聘之准予備查函,並未敍明原告為短期代課,第二次續聘之准予備查函雖敍明為「自開學起三個月短期代課」,但既達3個月,即得與其他每次代課3個月以上的年資或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累計,如積滿1年即符合前揭教育部82年
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長期代課」之要件,殊難因其用語為「短期代課」而以文害義。
㈡依被告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
書,已採計原告在啟新國中代課年資9個月及在大湖國中代課年資11個月,共採計20個月年資,僅提敘1級,尚餘8個月積餘年資。再依被告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已採計上訴人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4個月、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6個月,合計僅10個月,經併計上開所餘之8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而予提敘
1級薪級,此時原告尚餘6個月積餘年資。又原告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前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原不予採計年資,嗣因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將原告上開期間代課年資備查在案,被告遂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將原告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併計上開所餘之6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再提敘1級薪級,為7級薪525元,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時原告尚餘4個月積餘年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敘薪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前審卷可稽,則前揭原告兩次於明仁國中代課年資,第一次計4月又27日、第二次計4月又15日,自得與該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4個月合併計算,經核累計已積滿1年以上,且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明仁國中代課教師,雖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但由學校自行遴用後,已於初聘及兩次續聘時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核備有案,其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明仁國中出具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在明仁國中的代課年資與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併計,已符合前揭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各款規定,自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內,再提敘1級支薪。惟原告於
92年5月20日提出卓蘭國中及明仁國中之服務證明經由現服務學校錦和高中提出本件改敘薪級之申請時,被告於92年6月2日核定時,僅將原告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合併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依其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7級薪525元(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而未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的代課年資,容有未洽。
㈢至於依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僅係規範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之方式,並非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核敘之基準,且該辦法係於86年6月4日始發布施行,自難執此認定72年及73年間之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限於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者。故教育部87年6月5日
(87)台人(一)字第87045050號函釋重申:「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87)人(一)字第八七○三九六二七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仍依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82)人字第○七二九一號函辦理。」並說明:「按上開規定,教師需提供職前代課(理)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茲考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爰請按下列方式予以認定及協助:一、凡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即可證明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被告答辯意旨所引教育部89年8月11日台(89)人(一)字第89098903號函則係重申上開教育部87年6月5日(87)台人
(一)字第87045050號函釋意旨,即教師對於取得證明其代課(理)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或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等文件,有困難時,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代之。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其遴聘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即無庸再提出「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被告竟以原告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並未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為憑,而否准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提敘薪級,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6月2日為審定時,僅將原告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合併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依其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
7級薪525元(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而未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的代課年資,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明仁國中年資部分均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在明仁國中的代課年資與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併計,既已符合前揭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各款規定,自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內,再提敘1級支薪,爰判決被告應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年資,提敘薪級1級。又參照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意旨:「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生效日,當事人自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85)人(一)字第八五○二四二三○號函釋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者,得追溯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生效;在一個月後申請或該函規定後始轉任教師之年資提敘,均自審定之日生效」,被告本應於92年
6月2日為審定時一併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的代課年資,卻未為之,則被告於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年資,提敘薪級1級時,自應准其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爰一 併於主文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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