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91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9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31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112號函、板院輔94執祿字第33137號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5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791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137號調卷執行,於95年9月15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921,828元,乃全額受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11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4月20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133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