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千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6月12日以「 不老林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中藥、草藥」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9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7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1391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未檢附參加理由,嗣被告以95年6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12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以異議註冊第231403號、第578728號、第578725號、第572631號、第607826號等「不老林」諸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非屬我國之著名商標:
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釋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並發布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認定要點第
5項、第6項、第9項就情事及證據認定明列有具體規範。
⑵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資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6月
12日前,不足證明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茲就參加人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分敘如下:
①參加人提陳之證據資料除與第231403號「不老林」商
標圖樣相關外,全無其餘據以異議之第572631號「資生堂不老林髮帝復SHISEIDOFLOWLINEACTIVE」、第578725號「資生堂不老林髮帝復SHISEIDOFLOWLIN
EACTIVE」、第578728號「資生堂不老林FLOWLINEMEIGUIFA」、第607826號「不老林MEI.GUI.HUA」等商標之使用資料,是本件據爭商標除第231403號「不老林」商標外,餘據爭商標應別除於本件爭執之外,顯與本件著名商標之爭點無涉,無庸檢視。
②就日本有名商標集及日本商標註冊資料部分:
參加人稱該「日本有名商標集」係日本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為刊載應於國際受到保護之日本商標之目的所編成,及日本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為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之日本分支機構,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地位非一般民間團體可比擬,其分支機構的日本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所為之判斷應具有相同之公信力而應予適當之尊重等語。設參加人上述論斷可採,則日本有名商標集內載之所有商標將在世界各國被認為著名商標,而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之其他各國分支機構所編成之各國有名商標集亦成為世界其他各國之著名商標,各國關於商標法屬地原則及個案審查原則皆因國際智慧財產保護協會而讓步,於法理上顯屬荒唐。再者,日本商標實務並無對我國境內著名商標逕承認於日本國內亦當然可認為屬著名商標之保護,基於互惠原則,我國亦毋須對「日本有名商標集」內商標予以當然之保護,尤其是不能該當我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要件之商標。另參加人於日本國之商標註冊資料一者為靜態資料,二者註冊所在國為我國境外之日本國,與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知悉無從關聯。準此,若非有其他具體之事據證明外,徒日本有名商標集之收錄與否及於日本國之商標註冊資料,自不足為憑。
③就廣告宣傳資料部分:
該所謂廣告宣傳資料僅有二紙,亦未標示使用之日期及區域,觀諸其上載示者全為日文,應非於我國境內為使用,是該廣告宣傳資料不惟無法為於我國行銷宣傳之廣泛性證明,甚且無法證明於我國有廣告宣傳之作為,無足為本件著名性之證據至明。
④就網路相關資訊之資料部分:
所謂網路相關資訊資料內容為網路上之網友留言、網路商店及電子報報導,其下載列印之日期均為西元2004年06月29日,網路上之資料作成日期則真偽無可考,資料數量、廣泛性及持續性均極其有限,亦不足憑以主張其著名性。
⑤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93年10月26日異議補充證據理由書之網路資料部分:
數以萬計之國內外商標商品大多均已利用中文網路加以宣傳促銷,是各式商品信息於網路上或多或少得以蒐尋取得乃為常態,參加人所檢具中文網路信息中,信息作成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者計有三則,均為討論區信息,三則信息均非一般性商業行銷網頁,而係特定小眾之討論區網頁,如果參加人檢具上開網路信息得成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則台灣地區之著名商標將不計其數,原處分機關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則無異具文。
⑥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之93年10月26日異議補充證據理由書等日本國報紙雜誌廣告資料部分:
參加人稱其於日本國境內之報紙雜誌等使用證據為
我國台灣地區境內所熟知,其理由為:1.該等報紙雜誌於我國各大報章雜誌銷售地點皆極易取得。2.我國與日本國民交流往返頻繁,該等資料於商務或旅遊活動中皆可輕易接觸,惟上開二理由與我國人對該等報紙雜誌之熟知並無該然性,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間因果關係。按所謂日本國報紙雜誌於我國各大報章雜誌銷售地點皆極易取得,並非事實,我國最主要之報紙雜誌銷售據點為便利商店及書報攤,未見參加人所提陳之報紙雜誌,偶有日本報紙雜誌之陳列銷售點,皆出現於日人聚居處所或銷售世界各國報紙雜誌之大型書局,正如同我國報紙雜誌在日本國銷售之地點及購閱讀者情形,此觀諸日本報紙雜誌於我國具體銷售地點之調查報告,或日本報紙雜誌進口我國之行銷資料即可知悉。
日本國固曾對台灣殖民統治,惟殖民統治終止已近
60年,台灣地區曾受日文教育者至少皆為70歲以上之長者,人數已然有限,且當年教育政策下文盲者眾,日文使用環境消失數十年後,諸長者是否尚存日文認知能力亦為可疑。至於我國70歲以下未受日本國殖民統治之國民,除修習日本語科系及極少數學者或職業本身與日本國有直接關係者外,對於日本報紙雜誌之閱讀能力幾稀,台灣與日本國之商務或旅遊活動縱使頻繁,亦不得因此可認為往來國人對於日文具有閱讀能力,或認為往來日人因而對中文報紙雜誌具有閱讀能力,此觀諸我國人與美國、東南亞國家、紐澳等國商務旅遊往來之同為頻繁並不能證明我國人因而具有對各該外國報紙雜誌之閱讀能力甚明。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係日文報紙雜誌之閱讀者在台
灣地區是否達到相當程度之普遍性,其普遍程度是否足以使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並不否認我國有部分人具有閱讀日文之能力或閱讀日文報紙雜誌之習慣,惟其佔一般消費者之比例距所謂的普遍遠有不足已如前述,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亦不否認,是閱讀日文報紙雜誌之消費者在台灣地區不具普遍性乃無待爭論而自明,是徒以日文報紙雜誌刊載之廣告自不足以使台灣地區消費者因而能普遍認知據爭商標顯然。再者,關於部分年輕族群雖不懂日文但仍能以觀看圖片方式與日文報紙雜誌接觸乙節,原告不完全反對,然此一觀點應先別除圖片甚少又缺乏美感之報紙在外,其次應探討台灣地區部分年輕族群所觀看之日文雜誌圖片是何圖片,台灣地區部分年輕族群對日本事物在視覺上有相當程度的喜好,惟此一族群所喜看之圖片絕大部分限於日本流行髮型、服裝及配件之圖片、漫畫、影歌星偶像等視覺娛樂性強之圖片,除此之外,對其他日本事物圖片之興趣缺缺,也缺乏認識之能力,更遑論對圖片為註解敘述之文字內容了解,參加人舉台灣部分年輕族群對日本雜誌圖片之興趣適足以反應對據爭商標廣告之無興趣,對台灣部分觀看日本雜誌圖片之年輕族群而言,據爭商標之廣告再多,亦不可能因此為此一年輕族群所認知。至於大學圖書館陳列有日文報紙乙節,姑不論到大學圖書館閱讀日文報紙發生率之高低,大學圖書館陳列與本件一般爭執之消費者有無閱讀日本報紙之普遍性無關甚明,與據爭商標是否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爭點更為風馬牛不相及,無庸贅言。我國美容或藥品領域業界除對於日本國之業者有所
交流,對於西歐先進國家及美國之業者間交流亦同有交流,且無論日本國或西歐國家或美國之相關業者為數眾多,我國業者之交流對象何其多,此觀諸各該國家之相關業者協會或團體名單即可知悉,如參加人所謂之業者交流事實可作為外國當地國業者使用商標著名性之推論,則各該外國業者商標於我國可認定為著名商標者將不計其數,我國交流業者之商標於各該外國亦可稱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推論與事實之不符顯而易見。至於我國消費者對日本國產品多所注意或日本國消費者對我國產品多所注意之口耳相傳效果,原告並不否認,惟問題在於口耳相傳之程度是否引起了相當普遍性之注意力。以台灣商人之敏銳及靈活特性,台灣地區消費者對於某一外國產品有了最低程度的注意後,必然被引進台灣地區銷售並加以廣告促銷,若謂有某一外國品牌商品引起我國消費者注意而又無相關業者隨後為相當程度之銷售或廣告,此一推論顯然不存在於現實環境。如僅為少數人間之口耳相傳而未達一定普遍性的結果,則是否口耳相傳亦與本件著名性之認定自為無涉。
⑦就日本國及我國註冊資料部分:
參加人以中文「不老林」商標圖樣於我國註冊商標僅有第231403號「不老林」及第607826號「不老林MEI.
GUI.HUA」商標二件,其餘據異議之第572631號「資生堂不老林髮帝復SHISEIDOFLOWLINEACTIVE」、第578725號「資生堂不老林髮帝復SHISEIDOFLOWLINEACTIVE」、第578728號「資生堂不老林FLOWLINEMEIGUIFA」等商標圖樣全無使用資料不足論證為著名商標,且均註冊於髮水及化妝品等外用商品,其範圍單一且不足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亦無從為著名性之證明。
⑶參加人著名商標為「資生堂」,但「不老林」部分於國內不著名。
⑷準如上述,參加人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從未將據
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交由我國代理商或經銷商或貿易商或由參加人直接在我國境內銷售之事實,亦無於我國境內為廣告宣傳或推廣促銷之事,且參加人檢具之證據資料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示要件及市場經驗法則為檢視,顯不足證明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有為普遍認知之可能,據爭商標非我國著名商標至明。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中藥、草藥」商品,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護髮水、化妝品、肥皂等商品,就商品性質、功能及產製者等均不相同,商品復無關聯,無替代性亦無市場相競爭關係:
我國近來固有少數業者兼售化妝品及營養品藥品等,惟所佔化妝品之通路比例或營養品藥品之通路乃微乎其微,按化妝品或藥品之品項各豈止千種以上,任何單一專賣化妝品或營養品藥品之通路均無可能滿足各該專業品項,遑論兼售,絕大多數化妝品之消費者均至專業之化妝品專門店或百貨公司之品牌專櫃或美容保養坊再三詢問比較後選購,營養品藥品之消費者更是由專業醫師或藥師或營養師之指導或介紹後始購買使用,二者惟可勉強關聯僅在均為與人體接觸一者,然與人體接觸之物品極多,差異尤大,不勝枚舉。而所謂之藥品及化妝品多集中於一處銷售販賣者,應係指所謂之藥妝店,然眾所皆知,藥妝店家數及區域分佈有限,且早已成為日用品之雜貨店,只要有人購買,無所不賣,儼然小型之百貨公司,如二商品常於藥妝店販買即有關聯之邏輯如能成立,則凡百商品皆有類似性及關聯性,將無從區別。
3.「不老林」圖樣商標雖僅併存二件,惟商標併存事實之所以作為市場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首重在併存之圖樣雷同度及使用商品之類似性,次者始為件數多寡,原處分機關將二件表述為多件,而數量計算上,多於一件即可稱多,將二件稱為多件,亦無不妥。然原決定斤斤於文字細節,而無視二件除一件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礦泉水、飲料水」等商品外,另一件即註冊第714704號「不老林」商標,指定使用於「假髮、髮辮」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具有極高度之相似性,已併存我國市場使用達十年之久,並均於網路上廣為宣傳,一般消費者並非因相同之「不老林」字樣即有誤認情事,另除商標註冊上有二件「不老林」字樣商標外,實際於消費市場上以「不老林」作為商標使用於其它商品或服務者上尚有:不老林保險顧問、不老運動器材行、不老林健身中心等,原決定徒拘泥於二件與多件之文字上細別,而無視併存之長久事實經驗,其就事實認定殊有不當顯然。
4.「不老」一詞之字面文義為尚年輕或應老不老之意,為我國人常用之形容詞或名詞,如「青春不老」即為國人習用之成語,傳統布袋戲中亦有「不老翁」之角色,中藥典籍上有「當歸、人參、靈芝、不老草、烏首、杜仲、枸杞、紅棗」合稱八珍之身補處方,原處分機關所認係國人喜歡用以稱呼上了年紀之人身體尚十分硬朗之用語,並無不合,另觀諸以往以「不老」二字作為商標字樣一部分之前例如「不老命」、「不老力士」、「不老人」、「不老浴」等頗多,另臺北市政府亦以「不老林」作為健康網站名稱,足見原處分機關認「不老林」尚非創意性強之文字,實非無見地。
5.本件原處分縱使未就是否足證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等首揭法條之構成要件,加以審究或予以論明,惟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據爭商標未有任何以來台直接營銷或透過一般貿易代理或經銷模式輸入我國銷售,亦未見欲於我國促銷據爭商標商品而進行之相關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等各式媒體廣告宣傳,更遑論進一步審究在我國之使用資料是否足以構成使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商標,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為其母國日本之使用資料,在客觀經驗上或邏輯上或商標註冊實務上或兩國語言文化背景上,其無從因而可認係我國著名商標,其理自明。而「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中藥、草藥」商品,與「各種護髮水、化妝品、肥皂等」商品間,如依原訴願決定所認「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而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見解有據,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501、0503類組之「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中藥、草藥」等商品將與分類表第0301類組之「各種護髮水、化妝品、肥皂等」為類似商品,則數十年均不認為有使消費者誤認之非類似商品類組將構成類似,則不僅將來商標衝突所生之評定案不斷,更必引致更多商標侵權之民刑事訴訟。準此,訴願決定機關應尊重法之安定性,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未調整類組前,實不宜於個案中率斷不同類組商品之混淆誤認性質。又併存前案二件與多件之文字考究與本件判斷無實質助益,置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要件爭點不顧,而指摘二件與多件,乃失本末倒置。縱退一步言,「不老」一詞是否常見,「不老林」是否創意性強,屬見仁見智之列,惟如據爭商標非著名商標,則即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以相同正楷體書寫之「不老林」等中文所構成,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參加人於異議程序及訴願程序提出據爭商標自72年開始在我國陸續取得多件商標之註冊資料及網路廣告宣傳資料,並檢送AIPPI所發行之日本著名商標集(FAMOUSTRADEMA
RKINJAPAN,1998年及2004年版)影本及參加人在日本透過電視廣告及朝日新聞、日本經濟新聞等報章雜誌平面媒體刊載廣告等證據資料,主張據爭商標在日本及我國均為著名商標。惟原處分機關對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證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等首揭法條之構成要件,均未見其加以審究或予以論明,已非妥適。
4.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護髮水、化妝品、肥皂等商品,原處分機關固認二造商品性質、功能及產製者等均不相同,商品復無關聯性,無替代性亦無市場相競爭關係等語;惟衡酌現行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常於同一場所販買,例如坊間所設藥局、藥妝店,如標示相同或類似商標,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所誤認。惟原處分機關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高度關聯性,亦非無疑。
5.目前國內以「不老林」獲商標註冊者,除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外,僅註冊第509640號「不老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註冊第714704號「不老林」商標,指定使用於「假髮、髮辮」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85年4月16日至95年4月15日止)等共二件而已,原處分機關據此即推論已有多件相同商標圖樣長期併存於我國商品市場,非無疑問。且其指定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又「不老林」一詞,亦無相關資料顯示確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係國人喜歡用以稱呼上了年紀之人身體尚十分硬朗之用語,而為我國習知習見之文字,自難謂該「不老林」一詞非屬具有創意性之文字,而識別性並非甚高者。
6.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並非甚高,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具關聯性、替代性等理由,遞認系爭商標無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容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以:據爭商標係使用於頭髮保養用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雖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231403號、578728號、578725號、572631號、607826號等多件商標,並經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檢送在日本透過電視廣告及朝日新聞、日本經濟新聞等報章雜誌平面媒體刊載廣告之證據資料,惟「不老林」係習知之文字,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中藥、草藥」商品,而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護髮水、化妝品、肥皂」等商品,二造商品性質、功能及產製者等均不相同,商品復無關聯,無替代性亦無市場相競爭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中藥、草藥等商品,而據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護髮水、整髮水、香油髮膏、化粧品,惟衡酌現行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常於同一場所販買,例如坊間所設藥局、藥妝店,如標示相同或類似商標,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而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業據被告於訴願決定書載述甚明,核無不合。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並不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為必要,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與相關因素衡酌時所應加綜合考量。而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於行銷管道及場所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性質、功能及產製者等均不相同,商品復無關聯,無替代性亦無市場相競爭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自有未洽。原告主張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未調整類組前,不宜於個案中率斷不同類組商品有混淆誤認性質部分,亦非可採。
四、又國內以「不老林」獲商標註冊者,除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外,僅註冊第509640號「不老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註冊第714704號「不老林」商標,指定使用於「假髮、髮辮」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85年4月16日至95年4月15日止)等共僅二件,且其指定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而「不老林」一詞,亦無相關資料顯示確如原處分所認係國人喜歡用以稱呼上了年紀之人身體尚十分硬朗之用語,而為我國習知習見之文字。因此,均不能謂該「不老林」一詞非屬具有創意性之文字,其識別性不高。另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構成以二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或標章著名為前提要件,惟原處分對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證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等首揭法條之構成要件,均未見其加以審究或予以論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既非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就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據爭商標於我國是否為著名商標,自有予論究之必要。被告以此認原處分就該等部分未加論斷,並非妥適,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並非甚高,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具關聯性、替代性等理由,作為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論據,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據爭商標於我國是否為著名商標,原處分既尚未加以論究,訴願決定就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亦未加以認定,原告關於據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之主張是否可採,尚待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時加以論究,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