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57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96及697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原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減免地價稅面積分別為4.44及0.44平方公尺,嗣經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減免面積有誤,乃以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2筆土地應更正騎樓減免面積分別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及697地號1.89平方公尺,並自94年期起按更正後面積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以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又於94年6月3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通知原告請求告知全部所有權人及分配面積乙節,歉難辦理,又有關建物騎樓於坐落土地上位置之標示,非屬被告業務所轄,原告如有需要,可請地政相關單位辦理指界。原告對上開3函均表不服,於94年7月4日第1次提起訴願,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3函,並更正原告騎樓減免面積應為696地號
0.53平方公尺、697地號2.15平方公尺,嗣訴願機關乃以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告仍不服被告所屬中南分處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94年9月5日第2次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2659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94年12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1503800號函重為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原核定自68年下期起減免之騎樓面積4.88平方公尺
,其核定作業程序與計算方式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錯誤。本件在法令無修改,土地使用方式及建物未改建之現況下,且被告亦無法指證原核定之錯誤,實不足採信被告所陳有錯誤之事實。謹請鈞院明察,維護原告被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定之原有權利。
⒉茲列舉與原告同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10條、
第22條規定,申請一江街42號 林榮培 核減案作為佐證,證明原核辦人員之作業程序,確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確無錯誤。茲舉證與原告相鄰接,且同時被核定地價稅騎樓減免面積(2.21平方公尺)者為佐證:
⑴林榮培持○○○區○○段○○段696、697地號土地,
其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為6.27平方公尺。在其所有土地上建有一江街42號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登記:樓地板面積為22.89平方公尺,其中為地面層11.84平方公尺、地面層騎樓面積11.05平方公尺。經依法申請地價稅騎樓面積之減免,經被告原執法人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及23條作業程序規定,認定騎樓面積為
11.05平方公尺。然該騎樓地上有2~5樓樓層,故該騎樓地登記所有權時土地持分減為五分之ㄧ屬地層面之林榮培所有,其餘五分之四分屬2~5樓取得該騎樓地之所有權,惟該土地並無提供公眾作為通行之用,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林榮培申請騎樓地減稅面積應依建物層數減為五分之ㄧ,原執法人員依照該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徵五分之ㄧ,而核定騎樓減免面積為2.21平方公尺(11.05×1/5=2.21)。足證被告當時之執法者確實遵守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經認定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地面層騎樓面積相同)×1/5」確符合法令並有法理依據。今被告之現執法者以計算錯誤更正為0.36平方公尺,確屬不合法理。
⑵綜觀上陳法理及事實,林榮培在其所有6.2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依法建築22.89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建築物,其中供騎樓使用面積為11.02平方公尺,佔其持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八,則為3平方公尺,該3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公眾使用。原核定騎樓面積為2.21平方公尺,應屬合法合理;今更正為0.36平方公尺,致原告權利所受損,應予撤銷。
⒊被告先將分開建築之2棟(四平街31號、一江街36、38
及38-1號為一棟,一江街40、42、44號為另一棟)獨立建築物合二為一,計算其騎樓總面積,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2項第3款「逐筆履勘之規定」;再將建築使用基地(吉林段2小段696、697號)一分為二核計該地號之騎樓面積,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2項第1、3款「1、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座落、面積、地號」及「3、逐筆履勘」規定;然後就各地號之騎樓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乘以建物樓層減徵比例(五分之ㄧ)求取各地號之騎樓減免面積,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規定;又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之計算方式,將原告所有各筆土地持分比例(1482/10000)相乘,求得各筆土地之騎樓免稅面積,惟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此計算方式之規定,又與事實法理不合,應予撤銷。最後依2筆地號之騎樓地免稅面積,相加之2.68平方公尺作為更正錯誤之騎樓地免稅面積(原告所有騎樓地位於697地號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減免得依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辦理,不應與非建物坐落之696地號混在一起合計免稅面)。被告以實地稽核認定之騎樓地面積×建物層減徵比例所為之計算方式,欠缺法令依據,應予撤銷。
⒋地價稅騎樓減徵面積之計算系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規定,依「實際認定之騎樓面積×減徵比例(1/5)」為核定依據,非依騎樓總面積為核定依據(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查明」規定辦理,如林榮培之例為證),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不合法,應不足採。再者,依建築時土地所有權之分配,各樓層(1~5樓)土地持分皆以189平方公尺平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且2~5樓之全層土地皆完全自用並無供公共使用之騎樓地。惟1樓(即地面層)所有權者,除建築面積99.41平方公尺外,尚有騎樓88.8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使用,足證騎樓面積之土地確在地面層者所有權利範圍內,亦即騎樓地之土地所有權,地面層持有五分之ㄧ之權利應依規則第9條「地價稅全免」規定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被告擅將地面層者所持有之騎樓土地免稅面積,再乘以土地持分一萬分之1482,確無法理及法源依據。又倘被告所敘,地價稅既以土地為核課標的,該騎樓減徵面積,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騎樓面積為準,然被告卻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騎樓面積合計數90.61平方公尺計算減徵面積,其核課標的明顯前後矛盾。
⒌⑴被告稱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等語,故
騎樓得減徵面積之計算,應以「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騎樓面積為準,始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採計之騎樓總面積90.61平方公尺,乃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騎樓面積合計數為依據,明顯與被告主張之核課標的有所不合,又所陳之騎樓總面積前後不一,自非核定程序可採用之數據,當不足採信。
⑵被告之騎樓總面積既稱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e網通
地籍資料及臺北市政資料庫地政-建物標示資料」查得,其所敘騎樓總面積先以79.36平方公尺為根據,經原告提出訴願再改為90.61平方公尺。究竟何者為實?又如何保證其更正不再有誤?令人存疑。據此原告主張除非法有明文規定,始可依騎樓總面積核算。
否則應依規則第23條規定,按實地稽核之數據為依據,始符規定。
⑶原告曾於94年6月2日函請中南分處明示土地面積、核
算方式及依據、實際分配對象等疑義,中南分處以94年6月13日函告「歉難辦理」(見證據五),故原告實難查得正確之「土地」騎樓面積之登錄數據。
⑷經查,「建物騎樓面積」合計數90.61平方公尺,確
為「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騎樓面積合計數,且有被告檢卷之建物標示資料可稽,並無錯誤。惟被告一再堅稱地價稅應以土地為課稅標的,則被告所陳之騎樓地總面積必另有其依據。更不該依據其自稱不得引用之數據,作為核辦本件之數據,免彰其矛盾。
⑸依財政部93年6月18日答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台財
稅字第0930452595號函所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因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持有面積隨樓層增加減少,故計算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減徵面積需乘以減徵比例。由此證實地層面之土地所有權者無償提供私人騎樓土地供公共使用,本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騎樓土地稅全免」,然因其騎樓地持有面積隨樓層增加而減少,故計算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減徵需乘以減徵比例,始能符合其實際持有土地面積減少之事實。並非騎樓地免稅面積應乘以土地持分作為騎樓免稅面積之規定。倘若被告現執法人員堅持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及其程序辦理,而主張土地稅課稅標的為「土地」與「建物」無關,當須將騎樓土地面積乘各該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作為各土地所有人之騎樓免稅面積,絕不能有乘以減徵比例之動作。自應將騎樓地面積乘各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才合理。若依上開合理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騎樓地免稅面積,即其計算方式為:騎樓地面積(90.61平方公尺)乘以原告土地持分(1482/10000)才是騎樓免稅面積(13.42平方公尺)。如此結果顯然被告更正核定免稅面積(2.68平方公尺)尚少10.79平方公尺(90.61×1482/10000-2.68=10.79)。騎樓免稅面積依理應更正原告之騎樓免稅面積為13.42平方公尺。
⒍被告引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4號判決,因
與原告訴求相異,法理見解不同,確實不宜引用於本件。茲說明於下:
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減徵之規定,確不適用於高雄
之案,有必要修改規則以符事實(因該案之建物層數超出規則規定)。
⑵依財政部93年6月18日答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台財
稅字第0930452595號函所示,規則第1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因「該騎樓走廊地上方建物之層數,計算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之比率,予以減徵其地價稅。」即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土地持有面積隨樓層增加而相對減少,故有減徵比例之規定。然規則卻僅規定至「地上有建築改物四層以上者(即5層樓之建物),乘以五分之ㄧ」規定,然該案因超過6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為16樓層之建築),其減徵比例有隨樓層數增加而土地所有權持分相對減少之事實,當不得請求以五分之ㄧ核減,為符事實需要,理應修改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依上陳法理,高雄之案例,其減徵比例應為1/16(為
16層樓之建物),但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缺失(減徵比例未隨樓層數增加而遞增分母數據)造成「騎樓地減徵地價稅之面積,扣除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尚有不足扣除之現象。」即減免面積超出所有權人實際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有權面積。
而本件為5層樓之建物,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減徵比例乘以1/5之規定,更無地價稅減徵面積超過持有之騎樓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若依被告主張之核算方式,則有「無償提供大半土地供公共通行之所有權人,幾乎無法依規則規定取得騎樓地免稅之補償,反而無提供土地供公共通行之所有權人,卻可得到免稅之不合法理現象。」⑷高雄地價稅減免案乃92年之新申請案,且係「不服核
准之減免面積」提起訴訟。本件系自68年下期起,即已依法申請而獲得核准免徵4.88平方公尺地價稅之合法案件,被告「原核定免稅面積確無錯誤,變更原處分又未依規則規定辦理」,謹請鈞院撤銷被告違法之變更處分。
⒎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免稅面積(4.88平方公尺)確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亦無錯誤之處。然被告所為之變更處分不僅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法定作業程序,騎樓減徵面積之計算標準亦前後矛盾且無法令及事實之依據,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會先於94年12月
8日撤銷被告之不合規定處分,令被告重為處分,但被告堅稱其所為之變更免稅面積之處分無需徹銷而維持原處分,原告於95年2月6日再依法提出訴願,但該委員會不詳察被告違背法令侵權事實於95年5月3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為此依法提出訴訟,敬請鈞院明查上陳事實及理由,並判決如告訴之聲明云云。
⒏提出被告68年、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收執聯)、
永新建築事務所基地面積計算圖、被告所陳之「建物騎樓面積整理表」、原告94年6月2日940601號申請書、被告所屬中南分處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94年8月8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987900號函、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原告95年2月6日訴願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6北地建字第14059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96及
697地號2筆持分土地(持分均為一萬分之一四八二),系爭2筆土地地上建物共包含臺北市○○街○○號、一江街36號、一江街38號(1至5樓)、一江街38之1號、一江街40號(1至5樓)、一江街42號及一江街44號等門牌5層樓計15戶,而原告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街○○號5樓及40號1樓。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騎樓總面積共計90.61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騎樓得減免之面積應為
18.12平方公尺(騎樓得減免面積=騎樓總面積×減免比例=90.61×1/5);又查系爭696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697地號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職是系爭地上建物坐落基地按面積比例佔騎樓得減免面積比例計算各筆土地得減免面積結果,其中696地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3.58平方公尺【[55/(55+223)]×18.12】,697地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223/(55+223)]×18.12】,復據上開地號土地各所有權人騎樓得減免土地面積(可減免面積×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計算而得696地號土地原告騎樓得減免之土地面積為0.53平方公尺(3.58×1482/10000),697地號土地原告得減免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
14.54×1482/10000),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計13人,均係按上開計算式分配計算騎樓減免面積,此有臺北市政資料庫地政─建物標示資料可參。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94年8月22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騎樓減徵面積分別為0.53平方公尺及2.15平方公尺,並於94年12月23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1503800號函維持原核定,洵屬有據。⒉原告主張應以申請建照時所列之騎樓面積為準及供公共
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物及無建物應個別計算辦理騎樓減免面積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該測量成果圖作為登記之依據,建築師申請建照時所列之騎樓面積,僅係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時之參考資料,與實際建築面積不必然相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實際騎樓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次查,騎樓係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間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覆蓋者,按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㈡在騎樓走廊上有一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二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三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等語之意旨,前揭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係指僅一層之建物,「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者」係指二層以上之建物,若無建物而屬於建築基地的一部分係屬建築時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並無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原告所述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將騎樓減免面積分與無騎樓所有權者,顯然
於法不合且有侵害所有權人權益乙節,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4號判決意旨略以,五、…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應減徵地價稅之規定,純是源自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上下之規定,並不考量各層建物使用效能之規定源由;暨集合式建築,其中有騎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地價稅若依原告主張之減徵計算式,即將騎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減徵比例,認均屬該建物所有人所得請求減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即不再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分享此減徵地價稅之利益),則勢將造成該建物所有權人因擁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建物致該騎樓以外之建物(應課徵房屋稅之建物)所坐落之同一基地,因騎樓地減徵地價稅之面積扣除結果,幾乎無得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甚至尚不足扣除之現象(即因減徵地價稅而應扣除之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而此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關於減徵地價稅規定之目的,是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之減徵地價稅計算式並非適法等語。蓋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土地持分比例享有該騎樓減免面積適用之地價稅減免,與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性。從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令釋示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⒋使用執照部分:
本案66使字459號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面積分別列示、面積不一乙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5月1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67720200號復函說明二所載,110.82平方公尺係指基地面積之「騎樓地」面積,87.16平方公尺係指樓地板面積之「騎樓」面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等規定可知,騎樓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依法應留設一定寬度。次按被告96年5月17日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公務電話紀錄,建築師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核算之「騎樓地」面積僅係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時之參考資料,而「騎樓」係指建築在騎樓地上,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間上方有頂蓋之垂直投影面積,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圖例可證。職是,遂導致使用執照上關於騎樓面積二者不一之原因。
⒌土地登記簿部分:
本件系爭土地騎樓面積之計算,被告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騎樓面積作為減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依據,復為瞭解建物登記簿與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不一致之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69170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當時有效之…規定,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繪係由測量員採現場勘測建物位置,並依申請人指界,逐戶逐層勘測建物平面圖,再由申請人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登記簿所載騎樓面積係依實際勘測計算所得,與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面積未必相符等語。基此,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騎樓面積,係依實際勘測計算所得,與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面積未必相符。⒍按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者,即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向土地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徵地價稅。稽徵機關即應就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土地之比例作為基準,換算該土地因有騎樓走廊地,可減徵地價稅之面積。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適用前揭規則減徵土地之面積,仍以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之土地持分為計算基礎。與建物所有權所狀載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且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於房屋稅課徵時,依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釋略以,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㈠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等語及被告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附件3-5「房屋稅固定卡序代號表」,該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免設房屋稅籍並未計入房屋稅現值,即已考量各層建物使用之效能,此觀原告所有本市○○區○○街○○號1樓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該房屋稅課稅面積未含可使用之騎樓面積可資證明。基上所述,系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既經查明其上有5層以上之建物,依前揭法令系爭土地即可減徵地價稅5分之1,而系爭土地又屬分別共有之土地,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簿所載騎樓總面積乘以可減徵之比例5分之1,認屬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總和,再按此面積乘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出原告可減徵地價稅之騎樓地面積,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更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
段696及697地號之2筆土地,地價稅騎樓減徵面積分別為
0.53平方公尺及2.15平方公尺,有無違誤?㈡原告主張被告更改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騎樓面積之作業成序
於法無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更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96及697地號之2筆土地,地價稅騎樓減徵面積分別為0.53平方公尺及2.15平方公尺,有無違誤?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96及697地號2筆持分土地(持分均為一萬分之一四八二),系爭2筆土地地上建物共包含臺北市○○街○○號、一江街36號、一江街38號(1至5樓)、一江街38之1號、一江街40號(1至5樓)、一江街42號及一江街44號等門牌5層樓計15戶,而原告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街○○號5樓及40號1樓。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騎樓總面積共計
90.61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騎樓得減免之面積應為18.12平方公尺(騎樓得減免面積=騎樓總面積×減免比例=90.61×1/5);又查系爭696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697地號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職是系爭地上建物坐落基地按面積比例佔騎樓得減免面積比例計算各筆土地得減免面積結果,其中696地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3.58平方公尺【[55/(55+223)]×18.12】,697地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223/(55+223)]×18.12】,復據上開地號土地各所有權人騎樓得減免土地面積(可減免面積×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計算而得696地號土地原告騎樓得減免之土地面積為0.53平方公尺(3.58×1482/10000),697地號土地原告得減免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14.54×1482/10000),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計13人,均係按上開計算式分配計算騎樓減免面積等情,有臺北市政資料庫地政─建物標示資料及原告騎樓減免面積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3、18)可稽。是以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94年8月22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騎樓減徵面積分別為0.53平方公尺及2.15平方公尺,並於94年12月23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15038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更改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騎樓面積之作業成序於法無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臺北市○○街○○號1樓原核課之地價稅騎樓減免
面積,經被告更正為2.68平方公尺,顯有違法令及事實,及臺北市○○街○○○○號與40號間空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騎樓走廊地云云。經查,原告所爭執者既屬騎樓地減免面積之地價稅減徵,並非騎樓建物之房屋稅問題,而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上是5樓以上之建物,故應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又屬分別共有之土地,是被告按系爭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總面積乘以應減徵之五分之一認屬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總和,再按此面積乘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出原告可減免地價稅之騎樓地面積,核無不合。蓋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土地持分比例享有該騎樓減免面積適用之地價稅減免,與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性。又本件依訴願機關卷附(第22頁以下)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9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431965200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94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及95年4月3日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及彙整表等件影本顯示,系爭
2筆土地地上建物包含臺北市○○街○○號、一江街36號、一江街38號(1至5樓)、一江街38之1號、一江街40號(1至5樓)、一江街42號及一江街44號等門牌共15戶房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696及69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騎樓減免面積自應由渠等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持分比例享有該騎樓減免面積適用之地價稅減免;另臺北市○○街○○○○號與40號間空地為法定空地,而非騎樓地,自亦無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核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應以申請建照時所列之騎樓面積為準及供公共
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物及無建物應個別計算辦理騎樓減免面積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該測量成果圖作為登記之依據,建築師申請建照時所列之騎樓面積,僅係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時之參考資料,與實際建築面積不必然相同;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實際騎樓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又騎樓者,係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間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覆蓋者而言。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係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㈡在騎樓走廊上有一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二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三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依其規定之意旨,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係指僅一層建物之情形,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者,係指二層以上建物之情形;至於無建物而屬於建築基地一部分者,係屬建築時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並無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更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96及697地號之2筆土地,地價稅騎樓減徵面積分別為0.53平方公尺及2.15平方公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