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振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振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振喜於99年11月18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緩起訴於100年12月21日期滿,今監理站復裁決罰鍰,有一罪兩罰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吊扣駕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審理(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結論),合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振喜於99年11月18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刑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義
務勞務),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依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未命異議人支付任何罰金或金錢給付,而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一場次之法治教育,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本件異議人既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其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性質上亦為廣義之「刑事處分」,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㈤此外,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只有單一個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原處分除裁處罰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一)研討意見之結論)。準此,異議人係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參照)惟本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之處罰主文第1項僅記載「罰鍰新臺幣3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即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易言之,有處罰主文記載未臻明確之瑕疵。另有關本件裁決書中處分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揆諸上揭規定,係於法有據且處罰內容上核無違誤。
㈥至於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6條第2項
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修正條文,應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惟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於99年11月18日,原處分機關則於100年11月15日裁處,均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應無不合;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卻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均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二)研討意見之結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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