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加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丙○○急需為藉口,以商業本票向原告借款一十萬元,借款到期,經催討僅給付二萬元,餘八萬元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構成詐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八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亦無從記載被告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