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朱武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訴外人 何翊誠 駕駛、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興安路1段路口,與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
車禍事故,原告認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理賠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小馬公司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②原告主張: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
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小馬公司對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3日
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則以:車道有3.5公尺寬,兩車在不
同車道,系爭汽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依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資料,認定兩車並非前後車輛,而
係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
車同時間於同路口左轉彎時,而系爭汽車係於外側之直行車
道,未依號誌即違規左轉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其賠償責任範圍,本院認為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317元及法定利息。
(一)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7,4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40元
,餘為工資13,468元,經原告已提出單據,足以認定。
(二)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9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
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值千分之723(計算式:<1-
0.369×9÷12>=0.723),上開零件費用3,940元,計算
其折舊後之價值為2,849元(3,940元×0.723)。
(三)其餘修理費13,468元,則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
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原告合計得請求16,317元及法定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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