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郭淑枝
被 告 江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號,位於相鄰之住戶即被告於107年10月4日11時許,因
搬家委託搬家公司,嗣因搬家公司操作不當損壞台電電線,
導致原告所有之傢俱毀損,被告卻推託係搬家公司之責任與
被告無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施工縱有不法侵害原告傢俱受損之情,依上揭規定,
原則上係由施作工程之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定作人
之被告,除原告可證明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
失,其主張被告應對其傢俱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