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郭淑枝
被   告  江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號,位於相鄰之住戶即被告於107年10月4日11時許,因
搬家委託搬家公司,嗣因搬家公司操作不當損壞台電電線,
導致原告所有之傢俱毀損,被告卻推託係搬家公司之責任與
被告無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施工縱有不法侵害原告傢俱受損之情,依上揭規定,
原則上係由施作工程之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定作人
之被告,除原告可證明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
失,其主張被告應對其傢俱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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