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中一
被   告  徐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9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8日起就
上開93年9月9日前計付之持卡消費債務即未如期繳款,尚欠
本金19817元未為清償;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
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1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611元(包含本金49,209元、
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當
庭減縮關於利息起息日部分之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含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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