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
捌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及92年4月22日向
萬通商業銀行(經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法人)及原告各申請
小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
款,均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
息各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25、百分之18.25(另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
倘若逾期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分別自95年1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起即就其持卡消費之各債
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各尚欠本金7萬4696元及1萬8598元(合
計為9萬329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
申請書(均含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財政部
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
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