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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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李昆璉
被 告 吳玥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玥瑢(原名 吳麗雪 ,嗣改名 吳思琪 ,後更名為吳玥瑢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
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
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因自稱「
Derr」表示,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吳玥瑢隨即依「
Derr」於LINE對話中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08年2月27
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將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以
該統一超商IBON系統,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露天拍賣
代碼Z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15筆,欲取消需至提款機操
作云云,致李昆璉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
,操作提款機轉帳2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原告發覺其
帳戶內餘額因此減少後,即詢問對方,對方即再換由該詐騙
集團另一不詳成員接聽,接續向原告詐騙稱原告的錢卡在郵
局提款機內,必需至全家便利店操作FamiPort機台進行代碼
繳費,帳戶金額才會恢復正常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
依對方指示至全家便利店操作FamiPort機台,而於同日19時
47分許、19時54分許,接續繳費42,750元各1筆(2筆計85,50
0元)至對方指定帳內。原告上開3筆被騙款項計為115,487元
。嗣後原告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幫助詐
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含本院卷108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有
上開刑事卷證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計115,487元,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3日(送達回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5,487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