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亭 如相對人 江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江秀月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4萬8,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08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