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北市立動物園代表人 金仕謙 相對人 鄭士豪 原住臺北.
葉宏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取回聲請人園外服務中心建物E棟頂樓存放,貼有「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籤紙箱文件一批,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等2人個人基本資料,渠等均已出境且遷出登記,其中相對人葉宏清現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等2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均已出境多年,且未有任何入境資料,因之,相對人等2人現住居地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