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雪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89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聲沒字第660號卷第18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包裝重0.23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1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